2016即拒绝支付维护费用
原告沈阳万润新城信息管线有限公司上诉称,《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于2011年出台后,原告响应沈阳市浑南区政府号召,经政府统一规划和许可,从2011年起即开始在浑南区持续投资,进行管道线路建设、销售、租赁、运营维护及工程维修。
原告投资建设的地下综合管网陆续建成后,中国移动及中国联通、中国电信等通信运营单位与原告签订管道转让合同,约定从原告处购买个别管道,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保证期内由原告免费维护、之后由原告提供有偿维护。
关于维护费的数额,在签订《转让合同》时,书面或口头约定数额的均为每年每孔公里700元。2015年8月17日起,每年每孔公里按560元收取。
原告称,除了本案被告以外,其他各家单位均每年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维护费用,而本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仅支付了2015年到2016年的维护费323092元(576.95孔公里*560元/孔公里)后,自2016年10月8日之后即拒绝支付维护费用,而原告仍继续向被告提供统一维护服务,并及时响应被告提出的缚缆等各项请求。除上述被告之前已购买的576.95孔公里管道外,被告又于2017年12月22日购买了62.7458孔公里管道,该次管道应于2018年12月21日起支付维护费用,而被告在接受原告统一维护的同时,至今仍未支付维护费用。
已另行委托其它公司对管道进行维护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原有维护协议履行完毕后,我公司根据业务需求已经另行委托案外人对我公司购置的管道进行维护,故不应向原告支付维护费。
原告沈阳万润新城信息管线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与原告2015年10月9日《维护协议》的期限虽为一年,但期限到期后,原告继续按照《维护协议》履行义务、承担相应风险和费用,被告也一直享受原告提供的管道维护服务,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并无变化。无论被告是否拒签维护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可否认,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管道维护服务,应当向原告给付相应的服务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浑南新城地下综合管网维护协议》到期后,双方虽未再签订服务协议,但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享受原告沈阳万润新城信息管线有限公司提供的通信管道维护服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理应支付服务费用,服务费用比照原、被告签订的《维护协议》约定每年每孔公里560元计算收取。
二审驳回移动公司上诉
2021年1月,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原告沈阳万润新城信息管线有限公司576.9584孔公里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的管道维护费969290.11元;自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1日期间的管道维护费35137.65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浑南新城地下综合管网维护协议》到期后,万润新城管线公司是否提供了维护服务问题,依据辽宁信恒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可以认定,万润新城管线公司对中国移动沈阳分公司所有的576.95公里通信管道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止及62.75公里通信管道自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1日止进行了维护服务。且依据《沈阳市地下综合管廊有偿使用收费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管线权属单位按照管线入廊协议(合同)确定的计费周期(一般以年为单位),向管廊建设运营单位逐期支付日常维护费”的规定,中国移动沈阳分公司应向万润新城管线公司支付管线维护费。关于服务标准问题,一审法院酌定按每年每孔公里560元计算收取并无不当。中国移动沈阳分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21年6月,法院二审宣判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上诉。
(华商报记者 王祥)